针对两种不同情形,我们可将摄影师主动邀请模特进行拍摄视为双方建立起劳务关系,而非双方事先约定的雇佣或代理合作关系。在此背景下,未经明确商定或存在任何书面协议,摄影师有权独自享有人物肖像的全部版权。反之,若模特向摄影师支付酬金并委托其拍摄人物肖像,则此行为可视为委托创作,形成所谓的委托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相关条款所述,此类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由委托方与受托方通过书面协议自行协商决定。若未能以合同形式作出明确定义或根本无书面协定,则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将自动归属于受托方。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肖像权及隐私人格权等在内的人身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权益应归属于模特本尊。因此,身为摄影师,在使用和传播每位模特有偿提供的图片内容时,必须尊重和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不与他人的肖像及其他人身权益发生冲突,这便是我们在享受著作权的同时需严格遵守的所有权衡。
关于拍摄过程中,摄影师与模特有两种常见情形,分别是摄影师主动邀请模特进行摄影活动和模特委托摄影师进行摄影活动。在前者中,摄影师和模特之间存在着一种劳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就此作出具体的约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摄影师拥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而在后者中,模特作为委托方,与摄影师形成了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所完成的作品被称为委托作品。对此,我们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第十七条内容:“对于受委托人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依照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签署的合约进行确定。若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或者根本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合约,那么相应的著作权将自动归于受委托人。”然而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尽管摄影师对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但他仍需遵循以下原则:在行使照片的著作权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益,这包括但不限于肖像权以及摄影作品中所包含的较为私人化的信息可能触及的隐私权等问题。这是一种平衡不同权利,维护每个参与者利益的权利尺度。
解析:
关于摄影师和模特之间的拍摄活动,主要存在两大情形。具体而言,摄影师主动寻找模特进行拍照的行为属劳务合作关系,若在双方之间并未就著作权的归属做出特殊安排,那么依客观通行惯例,摄影师自然有权享有全套著作权益。相反地,若是模特委托摄影师为之拍摄照片,则此类行为应当被理解为信任与委托的表现,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第十七条所明示的条款,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合同加以确定。若合同未能对此问题作出明确指引或两者间并无任何书面协议,那么著作权应当归属为受托人所有。
然而,上述条款亦包含另一项重要内容,即适用民法方面保护自然人人格权之一的肖像权,当照片内容较为私密且涉及一定隐私范畴时,尚需考虑保护个人隐私权。综上所述,无论是摄影师抑或是模特,实则均需尊重他人的人格权益,摄影师在充分行使照片的著作权的同时,也必须保证不损害他人的人格权益,这便是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及其边界的严格界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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