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倘若介绍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对此全然无知,仅作为一名桥梁般的角色进行了相关信息的传递与联络工作,且在此过程中并未涉及任何费用的收取,那么可以明确地说,该介绍人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无需为之后发生的受骗事件承担任何后果与责任。
其次,若介绍人在事发之前已经知晓(或者根据其所应掌握的知识与经验,理应能够预见)其中一方存在着诈骗意图,甚至可能还参与到与之共同策划的诈骗活动之中,那么此时,介绍人便与诈骗者构成了共同犯罪关系,必须与诈骗者一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当诈骗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更将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行,而介绍人亦须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最后,即使介绍人在事前确实毫不知情,然而却在事后收取了相关的服务费用,那么在此情况下,介绍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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