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遇到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缺等情况时,有关保价的快件,运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依照与收件方事先协定的保价规则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无保价的快件,它的赔偿责任则需得到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指导。
根据《<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附录A)中涉及到赔偿方面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快件延误、丢失、损毁以及其中某些内件与实际金额不符导致的损失,而且该损失是由消费者的过失或者所邮寄物品自身原因引起的,抑或是由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保价快件另行计算),或者说消费者自交付快件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进行查询且也未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的话,这些情况都将被视为除外情形。
若发生快件损坏的情况,通常来说,如果快递服务组织与消费者之间已经达成某种形式的协议,那么就应根据协议执行;若是没有任何约定存在,那么就可以按照以下的原则进行处理:
首先是完全损毁,即快件的全部价值已经完全丧失,发生这种情况时的赔付标准应该参照快件丢失后的赔偿方式来进行计算;
其次是部分损毁,则指快件的部分价值已经丧失,这时候的赔偿就按照快件丧失部分价值占整体价值的比重,以此作为基础按照与快件丢失后相同的赔付额度进行计算。
此外,《快递暂行条例》的第十九条具体提到:
对于涉及到快递业务的企业,两个及以上的企业可以共同选择采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进行运营。
法律依据:
《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根据相关法规,若快件发生延误、丢失、破损或者内件缺失等问题,针对已购买保价服务的快件,承运方应当依照其与寄件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价规则负责确定赔偿金额;如快件未购买保价服务,则适用民事法律的各项条款以确立赔偿责任。考虑到《<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中的“附录A”内容涉及赔偿事宜,寄件人有权对因快件延误、丢失、损坏以及内件不符合本意的情况进行索偿。但应注意,若因顾客的过失或所寄物品本身导致快件受损甚至遗失,或因不可避免因素(保价快件以外)造成的损失,或顾客自交付快件之日起满一年仍未查询并未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形皆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若是关于损坏的赔偿标准,如果快递服务组织与其客户之间另有协议约定,应按照该协议办理;如无明确约定,按下列原则履行:
1.完全损坏: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此时参照快件丢失的赔偿规定处理;
2.部分损坏: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损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重,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同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提到了两家及以上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共同使用相同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展开快递业务运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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