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对罪状中的“犯罪分子”如何解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实际上本法条中的“犯罪分子”反而不应包括“帮助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有罪的人,因为判决宣告为有罪的人已受到法律追究,失去了逃避处罚的前提。
笔者认为,准确理解“犯罪分子”,应从该罪所侵害的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客体来把握,在其他构成要件符合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就应认定构成该罪。因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是指虽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有罪,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其涉嫌实施或参加犯罪活动的人。具体来说,该罪状中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在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已经有证据证明其涉嫌实施或参加犯罪活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二是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三是在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某人实施或参加了犯罪活动但实际并未参加,而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由于对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犯罪未遂。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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