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主观方面要求《反法》的适用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有人据此认为该条文并没有强调主观过错,故我国的《反法》亦不应当以主观过错为法律适用条件。反对者认为,《反法》第二条中强调了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反法》作为非设权性法律,与商标法、专利法等设权性法律规定在侵权行为的定义上有所差别,而应受《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制约。《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除非具体法律规定不以侵权行为人过错为构成条件的,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均应考虑主观过错,因此《反法》第二条的适用也应当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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