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期限的限制。”在实践中,存在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以事立案或者虽有明确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但嫌疑人却并非真正犯罪行为人的情形。那么,如果在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追诉期限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该犯罪是否因超过期限而不受追诉?
对此,有人认为,该款明确规定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者同时具备时,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没有查明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主体,因此对上述两种情形中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过于武断。虽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但是这并不等于犯罪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因而即使在以事立案的情况下仍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刻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
也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而且不主动归案,就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然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但是却将该款规定的两个条件割裂开来,即仅仅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限定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而没有将犯罪行为人对司法机关侦查或者审判活动如何认识予以考虑,是不妥当的。
从该款的立法意义看,规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主要有以下考虑:对犯罪行为不能无限期追究,否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追诉行为采取了“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等条件限制。笔者认为,
首先,该款没有限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很多案件中,立案时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因而逃避侦查并不需要有侦查机关已确定该犯罪嫌疑人这一前提。大多数犯罪分子在作案时或作案后均会采取隐蔽、伪造现场或其他不易被发觉的手段以免被发现,未被司法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
其次,“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显然包含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其中:如果其不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当然其逃避行为在主观上就没有妨碍司法机关行为的故意,其犯罪须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超过一定期限对该犯罪就不再追究;如果其知道的话,则反映出其较大的主观恶性,该行为又加大司法成本,因而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如果该款的“立案侦查”限定为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那对该犯罪嫌疑人一般会采取等强制措施,而对于已经被逮捕或等的犯罪嫌疑人属在逃犯,其不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如果将该款的“立案侦查” 限定为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则该款规定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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