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既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
如前所述,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默示协议管辖主要适用于原、被告间。实践中被告收到法院转交的起诉状后,一方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面又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情形也较为常见。被告虽对管辖法院有异议,但又担心一旦管辖权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又没有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会对案件审理有不利影响,故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有些被告直接在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默示协议管辖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应诉答辩,既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虽然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仍可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及申诉,在申请再审和申诉过程中,其应诉答辩的行为不能视为原被告间就管辖法院达成了默示协议管辖。因被告确实曾经明确提出过管辖权的异议。
2、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查
200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 17号文件公布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级别管辖规定》),明确了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其公布施行,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强化上级法院对于级别管辖的监督力度,维护级别管辖秩序,有着重大的意义。
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管辖引发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然后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法院管辖,将案件留在当地;中、高级法院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指定下一级法院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虽然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文件虽然承认当事人有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同时明确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不作书面裁定。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扰乱管辖秩序的现象,难以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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