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养义务
1、狭义扶养义务主要是指的平辈之间的相互抚养,比如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而并非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2、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以及抚养。
二、抚养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是:
1、被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
作为被抚养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若成年,当然就不存在让人抚养的问题了。
这里的未成年人应当理解为本人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若自己具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当然也不能再让他人抚养了。比如,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又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就不应当再适用此条规定。
2、被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均已死亡,或均无抚养能力,或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也无抚养能力。若父母仍有一方在世且具有抚养能力,当然也不能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抚养。
3、抚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这里的负担能力包括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年迈且无经济基础的当然也就不适用此条规定了。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在理解第28条款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义务的产生不受是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限制。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同一顺序抚养义务承担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法律上是没有先后顺序的。有负担能力的都应承担抚养责任。
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可采取协商的办法由一家承担或两家共同分担。协议不成,法院可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裁决。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时,应受扶养未成年人可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三 、赡养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一种有条件的义务,其条件如下:
1、被赡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
被赡养人需要赡养是首要条件,如不需要赡养,就没有强调此义务的必要。
2、被赡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
“子女已经死亡”、“子女无力赡养”是指——被赡养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均已死亡或均不具有赡养能力。只要有子女在世或有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祖孙之间就不发生赡养义务关系。
不具有赡养能力,可能是完全不具有,也可能是部分不具有。如,有的是具有赡养行为能力,但缺乏赡养的经济条件;有的是具有赡养的经济条件,但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失去什么方面的赡养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会在什么方面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发生赡养义务关系。
3、赡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实际上是两点要求:一是已经成年,二是有负担能力。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或者虽成年但确实不具有负担能力。当然就不可能产生祖孙间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中的“负担能力”,应从“赡养能力”的角度进行理解,包括经济负担能力和监护能力,不应片面地认为仅是经济上的问题。)
专业解答即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在经济或者精神上给予配偶赡养行为的支持就是可以的。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赡养人同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自动解除了。
专业解答1、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收养成立后改变养子女的姓氏是养父母的一项权利,生父母无权干涉和阻挠。当然,在收养后不改变养子女的姓名也是完全可以的。2、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
专业解答子女抚养义务的确立需遵循三原则:保障子女身心健康与权益,哺乳期子女由哺乳之母抚养,哺乳期后无法协商则按子女权益及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尊重其意愿。
专业解答法律要求赡养人的配偶在精神和物质层面协助履行赡养义务,但无需直接承担同等责任。夫妻间的经济援助或情感支持即满足法定义务。此规定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或赡养人去世,协助义务随之终止。
专业解答生父或母亲再婚后的子女,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其权益义务关系适用该法典的父母子女规定。未成年或无法独立生存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抚养费,而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其生活困境的父母有权索求赡养费。法律以保护亲子之爱和家庭和谐为基础,规定即使没有血缘关系,继父母与孩子的权益也应得到相同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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