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投案自首条件包括三种基本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3)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未离开对其监视居住时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就不应视为逃跑。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逃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司法审查和裁判,拒不到案,逍遥法外的状态。该状态的存在阻碍了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权的顺利实现,为此,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5种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权利。监视居住作为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其首要功用就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使司法程序畅通无阻进行下去,当无法保证该功用实现时,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威慑力、强制力将不复存在。
2.刑诉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离开指定的住所,而且还要遵守包括在传讯时及时到案在内的共六项法律强制性规定。能否遵守该六项法律规定是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自愿接受司法审查与裁判的标准。当其违反监视居住期间的任何一项规定,尤其是在接到传唤后拒不到案,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接受国家司法审查和裁判,此时,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无法律管束的状态,也就是在逃状态。
3.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后自首,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因其本人有逃避被司法机关依法审查和裁判的故意,应认定为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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