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律师事务所好忙,我们最近接了一个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的案子,这个案子也得到广大舆论的关注。
1、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的从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通过提供设备和连线服务,为最终用户连入网络提供技术支持。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分类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以提供信息本身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以下简称ICP)和以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ISP)。
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来说,由于它的主要业务是有偿或无偿的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只是告诉用户得到某个作品的途径,并不涉及到直接提供任何作品本身。所以,其自然属于ISP的范畴。同时,由于搜索引擎就是自动的在网页中生成用户所需的信息、或者提供含有作品的网页的链接的工具。那么搜索引擎提供者和我们在研究ISP时经常讨论的链接设置者(以下简称设链者),从本质上来看,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共性:
首先,他们都不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
其次,他们的服务都是通过向用户提供指向其他网页的链接来进行。而唯一的区别则在于到底是手动还是自动设置链接。很明显,这点区别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所以,我们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是设链者的一种特殊类型,他们同样是ISP的一个下位概念。
2、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认定及其免责情形对于往往处于作品流动的一个中间人位置上的ISP来说,其服务一般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人的控制力较弱,各国立法一般没有对其严格的加以控制,在侵权认定上只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且大多存在着各种免责机制。
搜索引擎提供者,做为ISP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应当和ISP一样,在认定侵权时采用一种注意义务较低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可以适用关于ISP及设链者的一般法律规范。。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搜索引擎提供者仅在明知或应知其经营管理的网络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却仍给侵权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用户利用该服务商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包括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要求做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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