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近在学习一些政治方面的相关问题,我看到好多关于债权凭证制的好的方面,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所以我想问一下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都有什么?
债权凭证在实施中的确对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相关规定,对于债权凭证的实施也的确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化作用,保证了债权凭证在发放过程中的严肃性。但是同时,债权凭证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日益突出。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债权凭证在执行工作中的问题
一是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广大民众甚至许多法官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表现在司法统计报表上则是执行积案件的减少,从而在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法院领导中逐步形成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广大民众,由于人们注重的是执行结果,而非执行措施,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终结)裁定书,人们都不会改变法院依然在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文书名称的随意变化,更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觉。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二是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必须查明的事实是如下之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受权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官查清该事实之一后进行合议、制作中止合议笔录和中止执行裁定书,
最后归档。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登记或立案手续。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裁定、填写内容繁杂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工作量比执行中止大大增加。
三是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
首先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要便于携带、保存,由此增加了法院制作债权凭证的工本费。有些法院以该工本费系执行的实际费用为由向当事人收取,将费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权利未实现时又增加一项费用,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其次,由于债权凭证只能发一份由权利人自己保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保管债权凭证的精力与负担。第三,如果债权凭证遗失或毁损,权利人又要申请公告注销,增加当事人的公告费用与时间,甚至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四是债权凭证的实行,极容易导致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当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困难、一时无法执行时,按照以往的做法,一般是暂时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不算结案。但是在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后,由于债权凭证被赋予了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执行人员就往往会采取发放执行债权凭证的做法去解决,使案件在统计上结案,这实际上是滥用了职权。由于债权凭证的滥用,导致一大批不符合执行终结的案件却在实际上被宣判了死刑。表面上看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实际上,由于案件本来能够继续执行却被实际上终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这种制度的合法化极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与乱。
(二)债权凭证在法理上存在的缺陷
1、债权凭证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并不如主张实施该制度者所认为的那样合法、合理。相反,债权凭证的所谓法律依据是经不起推敲的。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应运而生的,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前面上用的观点所指出的民诉法第235条1、5项,并无明文规定可以恢复执行。而将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专业解答我国的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等等,对一些国际贸易有关的产权并没有保护到,虽说我国海关保护的产权已经超过了边境措施中的最低要求,但还是需要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对于被截获的侵犯了知识产权的货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可以对这些货物实施什么措施。
专业解答监视居住制度现状存在适用对象不统1、执行期限有差别及适用范围规定不严格等问题。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混乱,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国家应该从立法上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专业解答1、初具雏形的强制见证模式弊端凸显2、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3、见证人权利义务尚属法律空白4、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效力不明。
专业解答1、 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2、 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3、 假释比例过低。对策:1、逐步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工作机制2、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落实“阳光审判”。3、适当增加减刑假释比例,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
专业解答1、银行信贷管理体制对并购贷款的限制缺乏灵活性。2、上市公司并购非上市公司后如何解决新增资部分的上市便存在障碍,为完成并购而发行股票也受到制约。
律师解析 1、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法律白条”的认识。 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 4、债权凭证的实行,极容易导致执行人员滥用职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债权债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