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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押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哪些

王* 广东-中山 抵押担保咨询 2021.03.30 15:44:37 477人阅读

破产抵押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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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哪些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等。可见我国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权方面规定得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稍显薄弱。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方面,还有对营业的是否继续和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什么是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债权人会议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为便于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决定营业的继续和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意义
1、有利于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需要
在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的现实情况下,真正对清算组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此外,对清算组还有指导作用。在债权人会议被忽视的前提下,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现实中清算组的很多行为是指导或认可的结果,再由来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态下,往往导致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2、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清算组责任,是完善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
基于债权人会议各成员在对外关系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用途实际已固定为向债权人偿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应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账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外清收债权,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等一系列工作。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结果还是归于债权人承受的。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企业权利的处分、变现价位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以后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清偿率,因而归根究底,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体为清算组,但其结果与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故而其对清算组的监督才是有能动性的有效监督。
3、有利于促进破产程序有序化,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破产还债是丧失存在意义的亏损企业退出市场主体的合法途径,理性看待,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具体债权人来说,其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即意味着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直接导致其资产的减少,故其往往对破产程序存在抵触对立情绪。实践中这种抵触情绪外化为对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对清算组、甚至对受案的猜疑、指责、不满。而通过债权人会议,可以案说法,增强沟通,引导债权人以理性的眼光看待债务人破产还债,在理性状态下展开破产还债程序。另外,因为债权人除了作为对破产企业拥有债权的整体共同利益外,因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与固定性,导致各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还存在差异与对抗的性质,在受偿结果上甲债权人针对乙债权人具反比关系。故对个体债权的存在与否、金额多寡、属何性质(涉及有无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财产变现的方式上,债权人内部还存在利益冲突。清算组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征询并听取债权人多数意见,将其处于散沙无序状态的利益冲突变为具有内部制约机制的民主集中表决,往往能将债权人会议各成员之间的冲突解决在内部,有异议的,还可申请复议、裁决,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因为体现了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取得债权人的理解与信赖,使债权人之间的差异性在内部消化掉,减少对清算组、发泄不满情绪的外化表现,使破产工作有序展开。

2021-03-30 15:45:37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哪些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等。可见我国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权方面规定得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稍显薄弱。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方面,还有对营业的是否继续和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什么是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债权人会议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为便于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决定营业的继续和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意义 1、有利于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需要 在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的现实情况下,真正对清算组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此外,对清算组还有指导作用。在债权人会议被忽视的前提下,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现实中清算组的很多行为是指导或认可的结果,再由来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态下,往往导致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2、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清算组责任,是完善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 基于债权人会议各成员在对外关系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用途实际已固定为向债权人偿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应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账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外清收债权,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等一系列工作。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结果还是归于债权人承受的。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企业权利的处分、变现价位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以后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清偿率,因而归根究底,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体为清算组,但其结果与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故而其对清算组的监督才是有能动性的有效监督。 3、有利于促进破产程序有序化,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破产还债是丧失存在意义的亏损企业退出市场主体的合法途径,理性看待,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具体债权人来说,其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即意味着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直接导致其资产的减少,故其往往对破产程序存在抵触对立情绪。实践中这种抵触情绪外化为对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对清算组、甚至对受案的猜疑、指责、不满。而通过债权人会议,可以案说法,增强沟通,引导债权人以理性的眼光看待债务人破产还债,在理性状态下展开破产还债程序。另外,因为债权人除了作为对破产企业拥有债权的整体共同利益外,因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与固定性,导致各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还存在差异与对抗的性质,在受偿结果上甲债权人针对乙债权人具反比关系。故对个体债权的存在与否、金额多寡、属何性质(涉及有无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财产变现的方式上,债权人内部还存在利益冲突。清算组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征询并听取债权人多数意见,将其处于散沙无序状态的利益冲突变为具有内部制约机制的民主集中表决,往往能将债权人会议各成员之间的冲突解决在内部,有异议的,还可申请复议、裁决,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因为体现了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取得债权人的理解与信赖,使债权人之间的差异性在内部消化掉,减少对清算组、发泄不满情绪的外化表现,使破产工作有序展开。

您好,关于船舶抵押人拥包括什么权利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船舶抵押人拥有哪些权利
一、船舶抵押权人可以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和抵押人约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外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约定当债务人有其他的违约行为或经营不善将影响到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时、显著的船舶市场行情下降将影响船舶抵押权实现的额度、显著的船况下降将使船舶出现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形出现时,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实现债权。这更加有利于保护船舶抵押权人。
二、船舶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据此,船舶抵押权人虽然可以放弃船舶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但要注意这样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如果一债权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如无约定,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先实现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就会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导致抵押权人的放弃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三、船舶抵押权人可以约定主债权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的表述理解,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和船舶抵押人约定主债权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一并转让,但不能约定抵押权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将船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约能力和资信较好并且抵押人和债务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抵押权不与主债权一并转让是可能实现的。未与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抵押权可以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通常是原债务人或者是原抵押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债权。
四、船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抵押制度的要求,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担保的目的。如果所抵押的财产是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即使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这种抵押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的拘束力。由此可知,可以抵押的财产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有处分权。 (二)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 (三)抵押物价值应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一致。 (四)用作抵押物的财产原则上应便于管理和实施,原则上应是不动产,也包括生产设备、日用生活品、交通运输工具等一切有价值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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