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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李* 浙江-绍兴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0.12.01 00:32:57 329人阅读

哪些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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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 犯罪手段呈多样化、智能化
诈骗手段多样化,如伪造存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和采用计算机高清晰度扫描技术伪造他人签章,或“克隆”票据,伪造投递假汇款电报或买通邮局工作人员拍发假查复电报等。犯罪分子在实施票据犯罪时,不仅运用专业知识而且利用技术手段,智能犯罪特征明显,其突出的表现有二:一是熟谙票据知识。几乎所有票据犯罪分子都了解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程序,而且对银行的票据结算规章制度有一定的研究。因为各种票据从出票到持票人收款入账,都或长或短地要经过一段时间。特别是商业汇票,从出票到收款最长可持续6个月之久,期间若发生假票诈骗行为,很难及时发现。所以,有的“打时间差”开具空头支票有的“钻银行规章制度空子”从事票据诈骗。二是伪造票据手段高超。目前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变造进行诈骗的案件越来越多,范围广。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电脑、传真、彩色复印、机器篆刻等等现代技术设备伪造票据以及印鉴,伪造的票据制作精细,伪造的印鉴高度逼真,往往能够以假乱真。在银行业务实践中,金融票据的防伪印制、防伪检测等技术应继续加强,违规、失误业务及非正常现象的智能识别监控、预警系统应完整建立等,显得尤其重要。
作案职业化、团伙化、规模化,内外勾结严重
一些企业或者诈骗分子为了增加诈骗成功的几率和金额,往往通过一些正式或者非正式的组织或机构来策划和实施诈骗。在票据团伙犯罪中,犯罪呈现成员固定化和分工明确化特点,有负责伪造票据的,有负责运送票据的,有负责游说贿赂银行部门及其官员的,有负责前往银行具体办理票据事务的。票据大案要案都为团伙作案。
内外勾结型的票据犯罪突出是当前令人关注的现象。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票据诈骗案来看,尤其是那些金额巨大的诈骗案,往往有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参与诈骗,如引例中的“高山案”,或者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诈骗发生的问题。一般来说,内外勾结型的票据犯罪以非金融机构人员为主,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辅。他们往往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储户帐号、密码等相关资料,
然后与社会人员勾结,伪造存单,冒领存款。大量的案件表明,金融诈骗犯罪往往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或者、挪用、、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交织在一起,案中有案,案外有案。
首先是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造成的损失惊人,潜藏巨大的金融风险
其次是涉及面广,受骗人多,善后处理难,容易引起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从目前已经结案的金融诈骗犯罪来看,如果没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内部参与,许多金融诈骗犯罪是很难得逞的。
在票据犯罪过程中,往往出现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相互交织。许多票据犯罪常常借着票据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和票据流通的正常形式实施,令人混淆不清,上当受骗。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都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空户欺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出票人的身份合法,在银行有帐户,其非法使用票据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不易暴露。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对真实的票据进行虚假的出票、背书,往往也因真假参杂,增加了鉴别的难度。
票据诈骗出现国际化趋势
目前境外票据诈骗分子主要来自我国的港澳台地区、、日本等地,近年我国与尼日利亚的经贸关系发展较快,但来自尼日利亚的票据诈骗骤然升温,国内不少单位受骗上当。诈骗分子伪造的票据多来自国外,在票据上标有外国银行的字样。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境外罪犯往往是以后通过合法或者非法途径出境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人,他们了解国内情况。在里应外合型的票据犯罪中,通常是由境外的罪犯预谋策划,境内的罪犯具体实施。

2020-12-01 00:34:5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第一,犯罪主体多元化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第二,金融犯罪的隐蔽性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第三,金融犯罪的智能性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智能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第四,金融犯罪后果严重金融犯罪贪婪性增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远非其他经济犯罪可以比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犯罪数额巨大,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案值一般在几千元、几万元之间,上百万元的仅为个别现象;进入九十年代至今,数十万元的案件较为普遍,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上亿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数额之大,损失之巨,令人触目惊心。2、情节严重,损失一旦发生,将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二、金融犯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第一,犯罪主体多元化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第二,金融犯罪的隐蔽性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第三,金融犯罪的智能性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智能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第四,金融犯罪后果严重金融犯罪贪婪性增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远非其他经济犯罪可以比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犯罪数额巨大,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案值一般在几千元、几万元之间,上百万元的仅为个别现象;进入九十年代至今,数十万元的案件较为普遍,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上亿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数额之大,损失之巨,令人触目惊心。2、情节严重,损失一旦发生,将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二、金融犯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严格来讲二者是存在区别的,两者之间都是构成要件都是不一样的。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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