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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流程如何

李* 浙江-金华 商业秘密咨询 2020.10.02 01:12:25 358人阅读

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流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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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流程如何
一、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鉴定
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具体的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同样是一个法律问题,是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证据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据以判断和确认,因此,商业秘密的认定是法官的权力,不是其他机构和个人的职能。虽然认定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在认定过程中,涉及的却不尽是法律问题,由于商业秘密产生、运用于专业领域,往往带有大量专门性技术的事实问题,它超出了法官法律知识的范围,也不是依凭审判经验或者逻辑推理可以解决,为求得司法判断的公正和正确,于是,借助司法鉴定获得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便成为必要。
二、鉴定流程
在商业秘密鉴定之前,必须对鉴材进行合法提取,才能进行商业秘密鉴定。因此在进行商业秘密鉴定时,特别要注意鉴材的提取,鉴材是怎么提取来的,来源是否合法,提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材不合法,或者鉴材存在混淆,必然会影响商业秘密鉴定意见。这样的商业秘密鉴定意见则不应被采信。
目前我国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告的机构才有从事商业秘密鉴定的资格,人民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不能成为确定机构资格的依据。
由于“司法鉴定的决定”规定编制司法鉴定人名册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权,故上述名册便不具有合法性的依据,但实践中,基于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鉴定中找不到适合案件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时,人民仍然会“慎重”选择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应该说,在目前情况下,人民的这种“权宜”做法未尝不可。但是,这一做法的前提是“找不到适合案件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但对这一前提的判断本身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因此,当这些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利的当事人,便对会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可采性产生极大的质疑。

2020-10-02 01:14:25 回复

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鉴定是比较特殊的,有些法官直接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委托鉴定内容。我们认为,委托鉴定的对象应当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判断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有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进行了解析,因而“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经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司法鉴定中不应将此作为委托鉴定的事项。但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三项要件是否属于可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因《解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这一要件的具体表现予以类型化,故“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成为“法律问题”。纵览《解释》列举的“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中,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对这一事实应如何判断,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由此该项事实成为可以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而其上位的事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均属不可直接委托鉴定的“法律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可以委托鉴定,只有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但可借助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法官理解的“事实问题”,才能进行委托。如法律规定某待定事项的判断标准是“一般消费者”或“一般社会公众”,这并不需要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而属于普通人的意识范畴,则该问题属于应由法官自身判断的事项;若判断标准是“某一技术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对这一事实的判断需要涉及某一领域专业人士具备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应属于需要委托鉴定方能确定的事项。

一、鉴定的受理  (一)初审----由鉴定人负责  ——核对委托人(代理人)身份  决定受理的,应当复印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收取委托人的介绍信,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附属材料归档。  ——审核鉴定委托书  审核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用途和要求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委托人是否签字或盖章。【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归档。  ——审核鉴定材料  审核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鉴定材  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业务  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归档。  ——商议委托鉴定事宜  明确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需要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及时间要求。  ——提出是否受理意见  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报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附属材料归档。  (二)审批----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指定的鉴定人负责  ——听取初审人的意见  ——审查鉴定材料  ——签署是否受理意见  鉴定机构负责人在《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决定是否受理,以及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人、承办人、鉴定费等事项。  (三)受理----由承办人负责  1、决定当场受理的  ——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财务人员收取委托人鉴定费后,应当出具税务凭据。【收费凭据复印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8归档。  ——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示范文本格式,与委托人签订一式两份《司法鉴定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司法鉴定协议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归档。  2、决定补充材料的  ——收取鉴定委托材料  经审核,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填写一式二份《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代理人),一份连同收取的其它鉴定材料由承办人保存。【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附属材料归档。  ——告知补充材料内容  待鉴定材料补充齐全后,按当场受理的程序办理。  3、决定不予受理的  ——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代理人)说明理由。  ——退还鉴定材料  二、鉴定的实施  (一)准备----由承办人负责  ——通知指定或者选定的鉴定人  对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应当通知二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移交鉴定材料  向鉴定人移交鉴定材料,并履行登记手续。  ——明确鉴定具体事项  与鉴定人商定鉴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通知委托人(代理人)有关鉴定事项  落实《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鉴定时间、地点等事项。  ——做好鉴定相关准备  准备鉴定仪器设备、协调检验(查)工作。  (二)鉴定----由鉴定人负责  ——介绍参与鉴定的鉴定人  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  ——确认是否申请回避  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  ——听取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意见  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  ——进行鉴定相关检验(查)  检验(查)时,无关人员应当离场(经鉴定人同意除外)。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鉴定检验(查)记录】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5归档。  ——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三、鉴定文书的签发  鉴定文书的签发程序——由承办人负责  ——制作鉴定文书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鉴定文书。  ——送鉴定人核实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底稿上签名。  ——报机构负责人签发  将鉴定人核实后的鉴定文书送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鉴定文书底稿】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4归档。  ——送鉴定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的鉴定文书正本送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加盖机构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正本】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3归档。  ——按《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送达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委托人(代理人)后,【送达回证】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7归档。  ——退还应退的鉴定材料  按《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应退的鉴定材料,并由委托人(代理人)签收。  ——立卷并归档  由承办人按照《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立卷和归档。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流程如何一、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鉴定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具体的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同样是一个法律问题,是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证据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据以判断和确认,因此,商业秘密的认定是法官的权力,不是其他机构和个人的职能。虽然认定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在认定过程中,涉及的却不尽是法律问题,由于商业秘密产生、运用于专业领域,往往带有大量专门性技术的事实问题,它超出了法官法律知识的范围,也不是依凭审判经验或者逻辑推理可以解决,为求得司法判断的公正和正确,于是,借助司法鉴定获得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便成为必要。二、鉴定流程在商业秘密鉴定之前,必须对鉴材进行合法提取,才能进行商业秘密鉴定。因此在进行商业秘密鉴定时,特别要注意鉴材的提取,鉴材是怎么提取来的,来源是否合法,提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材不合法,或者鉴材存在混淆,必然会影响商业秘密鉴定意见。这样的商业秘密鉴定意见则不应被采信。目前我国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告的机构才有从事商业秘密鉴定的资格,人民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不能成为确定机构资格的依据。由于“司法鉴定的决定”规定编制司法鉴定人名册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权,故上述名册便不具有合法性的依据,但实践中,基于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鉴定中找不到适合案件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时,人民仍然会“慎重”选择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应该说,在目前情况下,人民的这种“权宜”做法未尝不可。但是,这一做法的前提是“找不到适合案件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但对这一前提的判断本身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因此,当这些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利的当事人,便对会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可采性产生极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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