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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应该怎么样进行警示

杨* 云南-楚雄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9.20 18:00:54 462人阅读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应该怎么样进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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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警示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告知使用者产品有危险,明示产品的缺陷;二是让使用者知道在使用该产品时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对此种警示义务,侵权责任法有类似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本条的警示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警示义务有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侧重对经营者售出前的产品警示说明作出规定,本条规定的警示义务则是对产品已经售出并进入流通后发现缺陷产品的警示补救措施作出规定,二者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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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本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有关行政部门通过抽查检验、消费者投诉等途径,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这里的“缺陷”就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一般来说,商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商品设计上的缺陷。即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使用瓦斯炉的火锅,因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该商品即为存在设计缺陷的商品。二是商品制造上的缺陷。即由于商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危及幼儿人身安全。该商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称指示缺陷或说明缺陷)。即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险性。对这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商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加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标明使用注意事项,导致商品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该商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商品。例如,燃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认为该商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四是经营缺陷。它是指在产品制造出来之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使产品在结构、功能等方面发生了改变,从而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发现并认定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或者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预防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即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责令经营者采取何种措施,要针对具体的责任人,根据缺陷危害性的具体状况而定。如缺陷商品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及时发出警示,如向社会公告,要求消费者停止使用,必要情况下应当及时召回已经售出的商品。已经生产出来或者召回的缺陷商品不宜使用、销售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缺陷产品涉及生产缺陷或者服务本身缺陷的,就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或者服务,从源头上避免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产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本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有关行政部门通过抽查检验、消费者投诉等途径,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这里的“缺陷”就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一般来说,商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商品设计上的缺陷。即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使用瓦斯炉的火锅,因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该商品即为存在设计缺陷的商品。二是商品制造上的缺陷。即由于商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危及幼儿人身安全。该商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称指示缺陷或说明缺陷)。即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险性。对这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商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加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标明使用注意事项,导致商品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该商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商品。例如,燃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认为该商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四是经营缺陷。它是指在产品制造出来之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使产品在结构、功能等方面发生了改变,从而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发现并认定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或者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预防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即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责令经营者采取何种措施,要针对具体的责任人,根据缺陷危害性的具体状况而定。如缺陷商品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及时发出警示,如向社会公告,要求消费者停止使用,必要情况下应当及时召回已经售出的商品。已经生产出来或者召回的缺陷商品不宜使用、销售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缺陷产品涉及生产缺陷或者服务本身缺陷的,就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或者服务,从源头上避免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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