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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五岁的孩子一般父母离婚抚养权是会判给父亲还是母亲啊

刘** 江西-吉安 离婚咨询 2020.09.15 12:12:34 380人阅读

请问五岁的孩子一般父母离婚抚养权是会判给父亲还是母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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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无权代位继承
  我们应该明确代位继承的法律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知,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继承地位、顺序和应继份额。关于代位继承的理论仍然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中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是为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缺额而设定的,在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是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起直接行使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就产生了空缺,原应由先亡子女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份额就可能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法律确认先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实质就是赋予他们代表先亡长辈直系血亲取得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因此,代位继承又称之为间接继承。本案中,曾某海、曾某霞均为江某兰的养子女,应当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江某兰遗产的继承权。由于曾某海先于江某兰死亡,不论其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或者是被国家依法剥夺生命,都不影响其子曾某旭按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遗产份额。
  但是,我们也应当知道,如果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由此可知,如果继承人存在上述四种情节之一就丧失了继承权,只有在因遗弃、虐待而丧失继承权,但是确有悔改表现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宽恕的情况下才没有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继承人之一的曾某海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江某兰被判入狱两年,可以认定曾某海的遗弃、虐待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且江某兰生前也没有表示宽恕,所以对于江某兰的遗产曾某海不享有继承权,曾某旭也就不能代位继承其遗产。
  
二、曾某旭属于未成年人,并且与江某兰共同生活多年,可以适当分给部分遗产
  本案中曾某旭不能够享受代位继承权,那么法院为什么又要判决曾某旭分得瓦房一间和所有家具等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是适当分给遗产。从上面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8条实际上是对继承法第14条的补充规定,依该两条的规定可以分得遗产的人称之为可分得遗产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既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够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如在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时,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参加继承,或者丧失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如果具备法定条件,有权以可分得遗产的人的资格要求分得适当遗产。可分得遗产的人取得遗产不是基于继承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可取得遗产的特定条件,而法律赋予这些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又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或者自身所处的生活环境关系,这里的扶养关系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抚养、赡养和扶养三种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分为四种情况:第
一,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未成年人、多病的老人和重度残疾人等;第
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如尽了扶养义务的丧偶孙媳和丧偶孙婿等;第
三,丧失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如丧失代位继承权的孤儿、重度残疾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第
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丧失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如尽了赡养义务并丧失代位继承权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等,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赡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籍。上述四种情况的成立均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基准。在第一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虽然曾经扶养过的人,但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不依靠被继承人的扶养或者虽然是曾经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具有了劳动能力或者已经有了生活来源的均不属于可分得遗产的人。在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况下,扶养、赡养较多既有量上的比较,也有时间上的比较,如果对被继承人只是给予了一次性、临时性的扶养、赡养或者所给予的物质扶助、劳务扶助、精神慰籍并不多,均不属于较多,不能分得遗产。
  可分得遗产的人可能和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但是法律赋予他们分得遗产的根据是在于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扶养、赡养关系或者所处的生活环境关系,至于有无亲属关系对于可分得遗产并没有影响。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当依据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以满足其基本生活条件的需要为限,对于被继承人扶养、赡养较多的人,应当依据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赡养的情况而定。所谓适当的遗产,一般应当少于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也可多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曾某霞作为江某兰的养女毫无疑问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江某兰的遗产。而曾某旭属于未成年人,母亲又改嫁远方,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同时曾某旭从小和祖母江某兰一起生活,在父亲入狱、母亲改嫁后仍然和祖母相依为命,对祖母在劳务上有较多的扶助,在精神上也有较多的慰籍,属于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代位继承人,曾某旭的情况同时符合上述第三种、第四种规定的条件。在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曾某旭虽然没有代位继承权,却并不丧失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法律资格,也就是说,曾某旭仍然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因此曾某旭不可能符合第一种、第二种情况的条件,但是四种情况只要符合一种就能够成为可分得遗产的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考虑到这些因素,对没有资格代位继承的曾某旭分给了一间房屋和所有家具等物,保障了其基本的生活条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是对父亲遗弃母亲丧失继承权一般要注意什么内容的回答。

这个需要谈判和孩子意愿,法院判孩子跟母亲说明母亲也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基本都倾向判母亲,除非母亲放弃抚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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