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包括:报告及批准、表明身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和其他程序。
1、报告及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紧迫性和暂时性,但鉴于其直接威胁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
2、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具体说来,表明身份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相关证件,如工作证、执法证等,以证明自己有资格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3、告知和说明理由。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程序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本保障。
4、听取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既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行政参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为了防止犯来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干扰证人作证并阻止犯罪分子继续犯罪而由公安机关自、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剥夺措施百的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按度其强制程度从低到高,依次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等。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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