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蓝青律师自2016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约10年经验,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的他理论功底扎实,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近千件。他在多个法律领域表现出色,尤其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有一个典型案例展现了他与众不同的办案思路。
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涉及工程款支付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很多律师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从而认为若债权人长时间未主张权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在这类案件里,常规的处理思路往往侧重于工程交付时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强调遵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然而,在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刘XX、申XX等与被上诉人范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唐蓝青律师选择了不同的路径。他深入研究合同细节,关注到双方虽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对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期限这一关键信息。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结算单不能证明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仅仅是债权人权利的确认。所以,在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而应从债权人起诉时开始计算。
按照常规思路,若认定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且债权人在多年后才起诉,很可能会被判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导致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债务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但实际结果是,法院最终采纳了唐蓝青律师的观点,认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判决被告刘XX、申XX、潘X连带给付原告范X工程款237700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这一结果与常规结果差异明显,体现了唐蓝青律师在法律条文理解和运用上的独特视角,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也展现了他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专业能力和独特的办案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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