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跨区域、大规模、长期经营的流动开设赌场案。被告人与多名同案人共谋,在多处山头、路段开设赌场,以“四门子”方式组织赌博,持续5个多月、开设390余场,赌资累计高达390万余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出资入股、负责赌场钱款收支统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量刑风险。
当事人最初掌握的证据较少,关键缺失的证据是能证明自己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材料。曾敏杰律师介入后,全面梳理卷宗、同案供述、账本记录、到案经过及举报材料。他申请调取当事人到案经过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动到案;收集当事人举报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证据,固定立功情节;整理账本记录等,明确当事人的入股比例和个人获利情况。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当事人构成自首的证据,对方质证称当事人主动到案可能并非出于自愿,但曾敏杰律师回应,有到案经过的详细记录,能证明当事人是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对于立功证据,对方质疑举报的真实性,但律师拿出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进行反驳。对于当事人入股比例和获利情况的证据,对方认为不能以此减轻处罚,律师则强调这些证据能体现当事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
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情节严重,但结合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敏杰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会优先核查当事人到案经过以确定是否构成自首,收集当事人立功的相关证据,梳理账本等材料明确当事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况。通过这些方法论,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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