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X月,在台州,私家车车主杨X驾驶名下新能源汽车与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毛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X的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毛X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杨X和人保公司赔偿损失共计约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万余元,杨X已支付的5.28万元补偿款不属于赔偿款,不抵扣。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杨X的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货车”,但实际用于“XXX”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商业险应免赔。
20XX年开始执业的戴丽萍律师,毕业于南阳师范学院经济法学专业,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200件。她在介入此案后,第一件事就是核查事故发生时杨X是否正在从事营运活动。戴丽萍律师作为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凭借其在交通事故等领域的专业能力,确定了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以及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路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杨X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车辆使用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条件。同时,虽然杨X在投保单上电子签名,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尤其是在线投保过程中未引导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戴丽萍律师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贯的事实操作习惯是先对事故发生时的关键事实进行核查,比如是否处于营运状态等,再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相应义务,以精准把握案件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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