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其开发的同和嘉苑、兴XX、中桥名邸等小区工程中使用了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佛山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系第119540号“松”、第121304号“松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主张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及南通某电器经营部在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南通松”“上海松”等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同时认为XX公司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拆除已交付或正在建设项目中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百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XX公司)的抗辩理由如下:
1.XX公司仅为涉案小区的发包人(开发商),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与南通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合同关系。
2.XX公司在招标文件中从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其2015年发布的材料品牌调整通知中列明了包括“南通松”在内的多个品牌,并未限定使用该品牌。
3.XX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其作为开发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南通松”产品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王丹律师的法律反击:
1.引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2.分点论证:
从合同关系来看,XX公司与南通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关系,其只是将工程整体发包,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承包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提供,这说明XX公司并非主动去采购侵权产品,而是基于工程发包的情况被动涉及到相关产品。
XX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说明其没有刻意去选择侵权品牌,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已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明知“南通松”产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3.最终法律结论: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依据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判决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判决。法院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但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拆除产品),考虑到涉案小区已交付多年,居民已入住多年,且无证据证明业主购买房产时知晓侵权事宜,若判令拆除已交付小区中的开关插座,将导致商标权人与小区居民利益失衡,故对已交付小区不再判令拆除,但要求XX公司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侵权产品。法院最终认定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拆除已交付产品,驳回了百公司的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认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使用建材产品,不需要对产品的商标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或者认为只要自己不是直接销售侵权产品就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在包工包料工程中,开发商若能证明其未指定侵权品牌、且已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建设中,要对所使用的建材产品的商标情况进行合理审查,避免因使用侵权产品而面临法律风险。
对劳动者的启示: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时,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王丹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总结:在证据组织方面,王丹律师充分收集了XX公司与承包人的合同、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XX公司与南通松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以及未指定侵权品牌等情况;在法律定性方面,准确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进行论证,为XX公司争取到合法权益;在庭审策略方面,清晰、有条理地阐述了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功说服法院采纳合法来源抗辩,为客户免除了24万元的赔偿请求及全部诉讼费用分担责任,同时避免了客户因大规模拆除已交付小区的开关插座产品而产生的巨额成本、工期延误及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群体纠纷,维护了客户的商业声誉和正常经营。这充分体现了王丹律师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专业能力和价值,24万赔偿的免除,不仅是数字上的胜利,更是对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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