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身份明确,原告是位某,被告是杨X和王X。争议焦点在于,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的行为,是否会让账户出借人对该账户接收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起初,原告掌握的证据有:2024年3月27日,原告按杨X指示将15万元转入王X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同年4月2日,原告直接微信转账30000元给杨X的记录。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原告缺失的关键证据是,能证明王X参与借款磋商、有还款承诺或者从借款中获益的相关材料。
周爱荣律师介入后,采取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首先,律师详细梳理了原告与杨X之间关于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等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王X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其次,律师收集王X未使用该15万元款项的证据,如王X银行卡资金流向明细,显示款项到账后直接转给了杨X,王X并未截留使用。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主张“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回应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也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并且,王X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
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周爱荣律师一方的抗辩,判决仅由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实际借款人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在处理此类证据问题上,采用了“三锁定”方法论。一是锁定合同相对性,明确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剥离非借款主体的法律责任;二是锁定行为性质,判断出借账户行为与借款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三是锁定关联证据,切割账户出借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以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未参与借款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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