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其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且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6年执业的徐晓律师凭借多年在证券诉讼领域的执业经验,抓住了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来认定因果关系这一机会。
徐晓律师接案后,立即着手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徐晓自2006年执业以来,累计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总计数千件,在证券信息披露合规及证券欺诈诉讼领域经验丰富。他仔细研究了大连证监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以及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时间节点等关键信息。
在与办案单位的沟通回合中,2024年,徐晓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代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且与原告的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初步答复需要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据和法律适用。徐晓律师于当日补充理由,强调原告购买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产生投资亏损,完全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并附上相关法律条文的详细解读。2024年,法院经过重新合议,最终采纳了徐晓律师的意见。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徐晓律师始终坚守资本市场法治底线,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专注于为原告争取公平合理的赔偿。他凭借扎实的法律理论根基和熟练掌握的办案全流程要点与核心技巧,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投资损失共计2802.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徐晓律师成功为原告维护了合法权益,再次展现了他在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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