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咸阳留园公司与陕西新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当案外人张XX提出执行异议时,留园公司面临着房产过户可能受阻的困境。留园公司虽手握生效判决,但张XX的异议给执行带来了不确定性,公司处于一种被动等待结果的无助状态。此时,唐瑞律师介入此案,他敏锐地意识到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留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有力反驳。唐瑞律师的维权策略,便从对双方证据的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开始。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XX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对账确认书、以物抵债协议、借款协议等,试图证明案涉房产属其所有。唐瑞律师则协助留园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以证明留园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在质证环节,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唐瑞律师凭借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在以往类似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着深入的判断。他指出,本案并非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唐瑞律师在庭上强调,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决新XX公司将国用(2004出)591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过户至留园公司名下,留园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而张XX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案涉房产经检测为危房,却用来抵偿高额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以房抵债行为系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同时,张XX在法院以往的多次查封和执行中均未提出异议,直到留园公司代新XX公司偿还西安XX的抵押贷款后才提出异议,此行为明显系被执行人新XX公司与张XX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
最终,法院采纳了唐瑞律师的观点,认为本案并非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不应适用相关规定,案外人张XX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唐瑞律师通过对证据的精准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成功维护了留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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