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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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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6 · 14022人看过
导读:混合担保是指,担保人不但以人来担保,而且还额外通过物作为担保,如果对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的债权实现顺序有约定,应当遵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才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先就物的担保抑或是人的担保实现债权
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是怎样的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那么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是怎样的呢?律图小编整理了具体案例解析相关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18日,自然人甲、乙和A 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50万元整;二、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三、借款期为15天;四、保证条款:(一)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该笔借款以某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房产作为担保物(现查明,该房产属于B公司,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抵押。2011年10月20日,乙通过银行向甲转账人民币630万元。2012年3月28日,乙向A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现 A公司提出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并诉诸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与否;二是A公司是否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A公司不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主合同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只是达成了借款合意。当事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 650万,乙向甲支付了630万元,故可直接认定借款数额为630万,当乙支付以后即视为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A公司不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担保有物保以及人保,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即可成立混合担保。依我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人称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系属于B公司,并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债务人甲,故其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甲物保的范围内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的一个内部机构,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而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故该抵押物并非属于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而是属于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故该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此外,本案中抵押人以其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但尚未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但根据我国物权法所采纳的区分原则,不动产抵押未登记虽然不能设立抵押权,但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而抵押人尚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故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论述可知,保证人也不得依混合担保中对债务人所存在的物保提出先诉抗辩权,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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