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款申领发生在职权存续期内
二审辩护人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当事人在职阶段的全部书面材料,包括工资发放流水、项目对接聊天记录、业务提成结算单据,以及单位内部的资金申领审批流程凭证。材料显示,当事人向单位申领二十五万元现金时,尚未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仍处于轨道交通供货项目的业务员履职周期内,按照单位此前的业务惯例,负责对接项目回款的业务员可以预先申领经费用于差旅、对接沟通等支出,后续凭票据或回款结果核销。一审判决将该笔支取行为整体认定为虚构回款事由的诈骗行为,未充分考量其当时的业务员身份属性与正常履职职权范围。
核心罪名的本质边界区分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差异,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否依托自身职务便利。本案辩护过程中,承办人耿浩南提出,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自身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耿浩南在二审辩护意见中列明,当事人作为项目经办业务员,本身就具备经手项目回款经费的职权,单位向其交付二十五万元,是基于对其业务员身份与履职权限的认可,而非被纯粹的虚假事实误导;其后续未将钱款用于约定用途、私自占有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的行为特征,而非普通诈骗。
从轻情节同步纳入量刑考量
在完成罪名定性辩护的同时,辩护方同步梳理了影响量刑的全部情节:当事人家属在二审阶段完成了二十五万元钱款的全额退赔,被害单位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当事人本人在二审过程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身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情节成为二审调整量刑幅度的重要参照。基层刑辩的价值,往往藏在卷宗字缝里的身份节点与行为定性里,每一次罪名边界的厘清,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长短。
二审裁判作出定性调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采信了辩护方关于罪名定性的意见,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罪名从诈骗罪调整为职务侵占罪,对应涉案金额认定为“数额较大”,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比一审判决的五年有期徒刑、八万元罚金、责令退赔的结果,二审判决在罪名定性、刑期长度、罚金金额上均作出了大幅调整。判决作出后,涉案当事人已按照退赔约定向单位履行了全部退款义务,案件的民事损失部分也同步处置完毕,该起二审刑事案件至此审理终结。
本案最终形成的裁判思路,也为同类履职期间支取经费后私自占有的行为定性,提供了清晰的判断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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