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光伏发电项目110KV变电站建筑工程,由施工方与发包方签订固定总价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719.9万余元,施工范围覆盖变电站主体建设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始终未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发包方直接将案涉变电站投入并网带电运行。后续双方就款项支付与工程质量产生分歧,施工方诉至法院,要求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1.9万余元、新增改造款8.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1.2万余元;发包方随即提起反诉,主张工程多处存在严重施工质量缺陷,要求施工方赔偿自行维修花费及后续修复费用合计326.3万余元。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双方核心争议逐步明确:一是案涉工程未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即投入使用,发包方能否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施工方主张的新增改造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二是工程实际使用后,施工方是否仍需对施工导致的固有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发包方主张的高额索赔金额能否得到司法支持。施工方提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无权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且新增改造项有现场施工签证佐证,发包方应当全额支付对应款项。
作为发包方的反诉委托代理人,魏艳域律师结合此前四年法院民商事审判一线积累的实务经验,首先梳理案涉全部施工资料、运维记录及现场踏勘凭证,针对施工方“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的抗辩提前做足论证准备。魏艳域律师依托此前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的专业化团队训练、在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团队支持下,没有泛泛主张工程整体质量不合格,而是逐一比对施工图纸、设计规范与现场施工痕迹,固定了施工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十余项具体证据,明确区分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部位的固有施工缺陷,与发包方后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损耗边界,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交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推动审理程序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对应修复造价开展专项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显示工程多项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标准,对应修复造价为130.3万余元。针对施工方提出的“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的抗辩,魏艳域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指出该条款的适用边界仅及于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之外的一般性质量瑕疵免责,不能豁免施工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的系统性质量缺陷责任,同时逐一核对施工方提交的新增改造款证据,指出其中2万余元款项并无发包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审批单佐证,不应纳入应付范围。同时针对发包方此前自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修复花费,魏艳域律师明确指出该笔费用既无正式委托合同对应,也无实际支付凭证及施工明细佐证,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关联性,引导客户调整反诉诉请核心主张,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造价作为索赔核心依据。
最终法院审理后作出认定: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并网带电运行,发包方已实际享有工程使用权益,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剩余全部约定工程款;施工方主张的新增改造款中,仅6.1万余元有完整的发包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佐证,剩余部分证据链条断裂,不予支持。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方未按设计规范施工导致的固有问题,不属于发包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相关修复责任应当由施工方全额承担,发包方自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修复费用无合法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质量缺陷的产生均存在诉前未及时核验的过失,施工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最终判决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1.9万余元及合法新增改造款6.1万余元,施工方向发包方支付工程修复造价款130.3万余元,司法鉴定费用由双方按照诉请支持比例分担,同时驳回双方其余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裁判规则来看,建设工程领域“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的抗辩并非绝对适用,该规则本质上是规制发包人滥用质量抗辩权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豁免施工方因违反施工规范、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产生的法定质量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个案中实现对等平衡。作为常年处理合同、债权债务类民商事纠纷的专业律师,魏艳域律师结合本案的办理经验提示,此类案件中切忌仅凭单一法条主张全部诉求,需提前固定区分施工固有缺陷与后续使用损耗的完整证据链,精准申请司法鉴定锁定损失金额,才能在本诉与反诉的对抗中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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