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倒回到案件刚移送到法院的节点,这起案件的前期程序已经走完了两个阶段。2023年4月,钟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同案人杨某借用他人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协助取现共计约4万元,从中获利260元及获赠约400元加油费,涉案银行卡关联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资金通过该账户流转。2023年7月10日,钟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认定钟X及同案人方X均为从犯,主犯杨某另案处理,但检察机关提出,钟X虽主动投案,却在归案后的首次讯问中未完整交代全部取现细节,属于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据此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钟X此前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对自己的供述是否符合自首条件、和同案人的量刑差异会有多大,并没有清晰的认知。直到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通过指定辩护程序为其指派辩护人,此时距离开庭举证期限仅剩有限的准备时间,需要在庭前完成证据梳理、争议焦点归纳、辩护意见形成等全部工作。
接受法院指定后,普宁薛怡雯律师第一时间调取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把工作重点先放在自首争议的事实核查上。检察机关否定自首的核心依据,是钟X在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完整交代全部取现细节,属于“未能如实供述”。要推翻这一认定,不能只靠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必须回到案卷中的全部讯问笔录和指控事实本身做逐笔比对。
薛怡雯律师将钟X归案后的三次讯问笔录全部调出,逐次核对每一次笔录记载的取现时间、地点、金额、同行人员、操作方式,再把这些内容和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逐项对应。比对结果显示,钟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经如实供述了持方X的银行卡协助取现0.98万元、1万元的事实,也供述了2023年4月13日驾驶本人蓝色本田思域汽车搭载同案人杨某、方X前往银行,由方X取现1.49万元、16万元的事实;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钟X又主动补充供述了当日使用方X银行卡在麒麟某银行取款2万元的事实。整体来看,钟X归案后供述稳定,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不存在隐瞒或虚假供述的情况。
完成笔录比对后,薛怡雯律师将这一比对结果整理成书面意见提交给法庭,明确提出,钟X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完成自首争议的辩护准备后,薛怡雯律师把第二项工作放在从犯内部的罪责区分上。检察机关虽然已经认定钟X和方X均为从犯,但两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参与金额、非法获利存在明显差异,如果不专门提出区分意见,法庭量刑时可能简单按同一档次裁量,钟X的实际罪责会被高估。
薛怡雯律师从三个维度整理了对比依据:一是犯罪作用方面,钟X没有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流转违法资金,而同案人方X提供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汇成村镇银行卡,资金流转的核心载体由方X提供,作用明显更重;二是涉案金额方面,钟X协助取现的金额明显低于同案人方X;三是非法获利方面,钟X非法获利为260元现金及约400元加油费,远低于同案人方X的2000元获利。薛怡雯律师据此提出,在检察机关已认定从犯的基础上,合议庭量刑时应进一步区分钟X与方X的罪责轻重,对钟X适用更低的刑期。
开庭时,这两项辩护意见被当庭提出并围绕对应证据展开说明。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钟X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同时认定钟X未提供银行卡,参与取现金额及获利均低于同案人方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与方X作出区分;结合钟X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从宽,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违法所得660元。
这份判决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此前关于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实际量刑结果落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偏低区间,和钟X最初未委托辩护人时的预期处理结果相比,辩护工作实质降低了其被判处的刑罚幅度。整个庭前准备过程中,辩护人没有脱离案卷材料空谈辩护观点,所有主张都建立在对讯问笔录、指控事实、同案行为的逐项比对之上,也正是这种精细化的证据梳理,让原本被否定的自首情节得到法院认可,同时让两名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异有了清晰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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