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起案件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94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成为了核心文书。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等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赔付救援拖运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6,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则提交了不同主张。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赔偿薛XX车辆损失费250,0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或发回重审,同时要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薛XX承担。其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津G5××××车辆受损后,虽经法院委托评估,但评估金额过高,扣减残值数额过低,不符合车辆受损实际情况,评估定价高于市场合理价格,且车辆一直未修复,车辆是否按评估报告维修及更换配件无从证明,薛XX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因此一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还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其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鉴定的申请。
李娟娟律师作为薛XX的代理律师,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有力回应。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薛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天津市XX厂,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也是该厂,但该厂出具书面声明材料,认可薛XX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且向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益由薛XX享有,此权利让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薛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在薛XX合理合法损失数额方面,对于车辆损失,虽然XX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且对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和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该评估结论是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XX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因此法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XX公司在庭审中因对评估报告中部分鉴定项目不予认可,又当庭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然而XX公司在对薛XX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时并未一并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在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过程中也派人参与却未提出对相关鉴定项目的因果关系鉴定,所以XX公司再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既不合理又超出了法定期限,法院对于XX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施救费,薛XX提交了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花费施救费900元,虽然XX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所以法院支持薛XX施救费900元。对于医疗费,薛XX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1,641元,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所以法院支持薛XX医疗费1,641元。
双方在文书中的核心观点碰撞激烈。XX公司核心观点是一审判决不合理,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减少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而薛XX方核心观点是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按评估报告及实际发生费用由XX公司足额赔偿。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这一争议点上,通过双方举证与辩论得到了澄清。法院最终采纳了李娟娟律师方的意见,认定薛XX的车辆损失313,700元、施救费900元、医疗费1,641元,合计316,241元,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这份关键文书对案件结果产生了决定性影响。它使得薛XX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得以依法获赔,也彰显了法律文书在规范案件审理、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的权威性,让法律的公正得以在具体案件中落地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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