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案件中,不起眼的工资转账记录和工作考勤记录,往往能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证据。
管某于2023年2月入职庄河市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及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工厂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按计件形式通过微信转账发放。2023年4月17日,管某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时受伤,先后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
2024年4月,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玖级。因加工厂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管某于202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加工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9,630.4元。
然而,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管某系“自残”、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管某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伤残等级过高(应为十级)等主张。管某遂委托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张健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2010214201)代理诉讼。
案件存在多个争议焦点。首先是是否构成工伤,加工厂主张管某系“自残”;其次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加工厂称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再者是工资标准认定,加工厂主张管X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平均工资;最后是伤残等级合法性,加工厂认为管某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
张健律师接手案件后,迅速展开工作。他收集管某工资转账记录、工作考勤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调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工伤及伤残等级的法律效力,有力反驳了加工厂“自残”“临时雇佣”等主张。
在法律适用方面,针对“工资标准”争议,张健律师援引《工伤保险条例》及工资总额组成规定,论证加班工资应计入平均工资,确保赔偿基数合法。针对“伤残等级”异议,他强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法定性,指出加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即丧失异议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已生效,加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合法有效,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加工厂系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管某受其管理、从事有偿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工资标准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管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经折算为6272.7元。伤残等级方面,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加工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加工厂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9,630.4元。
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加工厂未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合法异议,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管某工资标准及赔偿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加工厂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健律师自2020年开始执业,在处理工伤等民商事案件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成功处理过多起类似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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