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盈科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北京分中心主任,盈科北京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团队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曾受聘担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模拟法庭专家评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客座法律讲师。 担任中央电视台《我是大律师》栏目首批嘉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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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组织团伙开设赌场所涉人员,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惩处,同时应缴纳罚金。若情节特别严重,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需承担相应的罚金惩罚。最终刑罚期限会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当事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由法院进行裁决。

开设赌场罪通常牵涉到组织、经营或者为他人提供赌博活动的场所及设施。这其中涵盖了诸如建立实体赌场或是运用互联网等电子媒介来开设赌博网站并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若行为人在明知他人物品将被用于非法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仍旧为其提供相关场地、赌具、资金等等便利条件,同样有可能构成此项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开设赌场罪通常被定义为组织、经营或者提供合适的场所、设施给他人实施赌博活动的犯罪行为。以下人士极有可能成为该罪行的犯罪主体:1.积极主动地设置、运营赌场的个人,这其中包括了赌场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2.为赌博活动提供场地、赌具、资金等各种便利条件的人员;3.组织、招徕他人参与赌博的中间人或者代理人;4.明知是赌场却仍然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支持的相关人员。

涉及开设赌场罪的具体行为主要囊括了如下几个部分:首先,搭建及运营具备此类功能的赌场场所。其次,诸如运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将赌博相关影像以及数据进行传输,从而得以组织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开设赌场罪所需满足的犯罪构成条件如下所示:首先,关于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必须是一般的公民个人;其次,在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是出于故意并且其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获取盈利;再次,从客体要件来看,本罪的客体主要是指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最后,从客观要件角度看,开办和运营赌场的行为均属于本罪的客观范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