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当涉及到
污染环境罪行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时,可划分为如下十八个情况:首先是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排放、倾泄或处置带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弃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其次是未经授权地排放、倾倒及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的状况。
再者是排放、倾倒和处理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其含量超出了国家或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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