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邓凯,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2010.8-2016.1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2016.1至今在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邓凯律师是广东省刑法学会理事、广州市律协普通刑事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邓凯律师在法院工作期间曾经手办理刑事案件数千件刑事案件。撰写多篇案例、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刊物采用。邓凯律师辞去公职后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亦有多个成功辩护案例,办理刑事案件实务经验丰富。 部分办理过的典型案例(与企业合规有关的): 1.向某行贿案——向某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大股东,公司有数百名员工,其公司给国家工作人员宋某干股,多年下来以分红名义行贿2000余万,向某被指控构成行贿罪。经辩护认为这是企业经营中不规范行为引发,实际公司行贿行为。后法院判决时基本采纳该辩护意见,以单位行贿罪对向某轻判,使得其公司不至于因大股东长期羁押而破产倒闭。 2张某诈骗案——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多年以来因利益问题有纠纷,另一股东在民事诉讼败诉后,以张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等事由刑事控告张某。张某先后三次被刑事立案,前两次均未起诉至法院。第三次立案是指控张某涉嫌诈骗罪。经辩护认为,本案控告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的企业经营股东之间过于相信所谓江湖道义而未依法合规签订好相关协议引发的纠纷,如果当初做好企业规范的文件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等资料齐备完善,张某也不至于三次被刑事立案。最终张某第三次被立案也是被认为无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其做了不起诉决定,但张某也因此前后被羁押700多天,受到了惨痛教训。 3.洪某诈骗案——洪某是某企业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其听信中介公司介绍,通过中介公司操作,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骗取国家高新补贴80万元。其被拘留后,对公司的经营和数十名员工的就业产生了严重负面影响。辩护人向经办检察官充分反映公司系遭中介的虚假宣传误认为有资格申领补贴,公司也有实际运营并非虚假皮包公司,恳请考虑到企业经营等方面对洪某不予批捕。后检察机关出于洪某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对洪某不予批捕。之后法院判决认定洪某系从犯(中介方为主犯),对洪某最终判决缓刑,使其企业免于破产,数十名员工免于失业。 4.茅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是因股东不和,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及快速变更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王某让茅某(工商代办中介)弄个假公章出具文件用于变更工商登记。后被小股东控告,王某及茅某均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后经辩护,检察机关考虑到本案系企业经营中出现的不规范现象,情节相对较轻,最终对王某和茅某做了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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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期主要由涉案金额以及犯罪情节所决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实施此类犯罪行为者,将会面临最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严厉惩罚,同时可能被课以罚金;如果情节严重,则将被判处最长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惩,并且同样需要承担罚金的责任。对于涉案金额高达100万元的情况,通常会被视为数额较大,因此可能会被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帮信罪主要是给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从而助长犯罪活动的实施。行为人通常知道自己的服务会被用于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涉及故意藏匿、转移或销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产。与帮信罪相比,此罪的主观恶意更明确,行为人必须清楚知道自己处理的是非法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取保候审方法申请取保候审的操作步骤如下:首先,犯罪嫌疑人自身、其亲属以及聘请的律师需向相关办案部门提出明确的取保候审请求;其次,办案机关在审核后将会填写并上交《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这份报告需要经过县级市公安局的主管领导审批同意;然后,申请人需要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作为担保措施,同时也需要接受办案机关的严格审查;如果有保证人的话,还需要填写保证书;接下来,办案机关会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完成上述步骤之后,办案机关会向被取保候审人员详细地宣读相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同时告知他们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办案机关会将被取保候审人员移交给当地派出所进行执行,而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可达十二个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义及相关法律问题解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顾名思义是针对有法定刑事责任义务的自然人以及单位所设定的法律条款。此种犯罪行为表现为在明知获取之财产为犯罪活动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衍生收益之际,故意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替销售等行为,亦或是以其他掩盖、隐匿手法处理这些犯罪证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关于客体要件的规定,即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司法机关查证犯罪事实、追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合法活动。其次,是主观要件,其中最关键的一点便是“明知”,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明确知晓其所涉物品可能属于他人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换言之,当行为人意识到所处理物品可能源自犯罪行为时,便应该被视为具备了“明知”的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