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定选单
定金”表述不规范,若属定金性质,有
法律效力,法律仅对“定金”有明确定义。
2.双方可约定一方
付定金作债权
担保,
定金合同交付时成立。
3.付定金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权要回定金;收定金方违约,需双倍返还。
4.定金数额双方商定,但不能超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无定金效力。
案情回顾:小朱与小李签订
商品买卖合同,小朱向小李支付“定选单定金”5万元,合同标的额为20万元。后小朱因自身原因不想
履行合同,要求小李返还5万元“定选单定金”,小李则认为小朱违约,拒绝返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1、“定选单定金”虽表述不规范,但实质为定金性质,具备法律效力。定金合同自小朱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小朱作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
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不过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20万×20%=4万元,超过的1万元不产生定金效力,小李应返还小朱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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