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商业险之间存在以下显著差异点:1.
赔偿原则各异。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于
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
人员伤亡及
财务损失的情况,均须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有限额度内给予赔偿。
然而,在商业险的领域,保险公司则需依照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在各类交通事故中所应担负的责任来确认最终的
赔偿责任。
2.保障范围繁简有别。
相较于交强险而言,商业险的保障范围较为狭隘。
当出现
保险事故之时,交强险不止要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
责任人时依法应然由其承担的修复
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他们在非责任方或无过失情况下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商业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目之下,明确列出了诸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
3.强制力度各异。
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必须进行必要的交强险投保事宜。
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同样被严禁拒绝承保、拖延承保以及擅自解约。
相形之下,商业险并不具备强制束缚力,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
保险合同。
4.保险费率高低立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交强险在广义上推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与基本费率,保监会亦须按照交强险整体业务的“绝不赢利但也决不亏损”之原则审慎批准该项费率。
反之,商业险则是以盈利为目标导向,其保险费率普遍偏高。
商业险的保费数值取决于众多复杂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额、汽车型号、使用年限等。
5.赔偿上限高低悬殊。
相较于交强险而言,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享有更大的灵活性,投保人可在5万元至100万元乃至更高的区间内自由选择,因而明显地优于前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
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
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