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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在本院的业务范畴内,以下几类证据的调取具有司法权威性:
第一,涉及破坏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乎法律法规的权益等严重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
第二,涉及到可能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事项;
第三,与个人身份相关联的纠纷事宜;
第四,当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有明显的恶意联合以损害其他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可能性时。在此基础上,对于各类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如下所示:
首先是当事人的客观陈述;
其次是书信、证件和其他书面材料;
再次是实物材料;随后还有视听资料;接着是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
再者是由其他人提供的证明其观点的证词;
最后是由鉴定机构或专家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由专业人员现场勘查的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最新修订: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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