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欲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领域业务者,其生产
经营许可证需经省级、自治区级及直辖市级农业、林业主管机构进行评审,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亲自颁发;
而对于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及其亲本种子、林木优良品种种子的生产与经营活动,或者是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紧密结合的,并且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规定中相应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由生产经营者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上报至省级、自治区级及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颁发;
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均须由生产经营者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自行发放,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以及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行为并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同时也需注意,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农民们个人自育自用的常规种子若有多余,可在其居住地的地区性集贸市场上自由出售或交换,同样无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此,广大读者应当明确,并非所有的种子生产和销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律
法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