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价
行为人的过失责任时,必须明确区分疏忽大意之过失以及
意外事件两种不同性的法律后果。
二者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我们是否能够确认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他应该能够预见到可能会出现的危险结果。
关于注意义务的问题,它不仅仅来自于法律
法规、职业规范以及业务规定等方面所设定的义务,同时还包括了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所提出的义务,即所谓的“社会生活中的必要关注”。
在评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时,我们需要进行具体而深入的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考察行为人所处的普通人群体能否预见到可能的结果;
其次,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相较于普通人来说是更高还是更低。
如果行为人的认知水平高于普通人,即使普通人无法预见,我们也应将其视为过失;
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低于普通人,原则上我们不应将其视为过失,但若行为人明知自身认知水平不足,仍从事需要普通人认知水平的活动,那么我们就有理由将其判定为过失。
对于涉及到
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心脏病)的案例,如果行为人的轻微
暴力行为通常并不会导致受害人的伤亡,且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毫不知情,那么,尽管我们可以确信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我们仍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从主观角度来看,行为人并不构成过失。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