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所能带来的具体
减刑幅度,应由法院依据
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当犯罪者在
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地坦白自身的
违法行为时,就被俗称为“
自首”。
在此种情形下,人
民法院在对嫌疑人进行
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可以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轻轻或实质性地减少其
刑罚;
若其
犯罪情节轻微,甚至可能免除其应受之惩罚。
具体刑期的判决则应当由法院在全面分析和评估具体案件之后作出合理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