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准备上市的过程中,
股权是可以作为
质押物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该现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反映,根据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我们选择以基金份额或股权进行
质押时,质权会自动从质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时起成立。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完成出质程序后,由于基金份额和股权不得随意转让,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达成共识并作出书面同意,否则该行为不被允许。
此外,在面对出质人将基金份额和
股权转让从而带来的价金问题上,应由出质人将其划拨给质权人,用于提前偿还
债务或直接提存。
同时,根据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
债务人或第三方所拥有的下列权利均可作为质押物:
(1)
汇票、
本票、
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
提单;
(4)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
(6)现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质押的财产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
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