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
不当得利之债这种特定的
法律关系中,处在直接的
债务位置上的即为不当得利者,其需承担向对方
当事人归还不当所获财产利益的首要责任。
而另一方则是受到
经济损失的
债权人,他们依法享有对不当得利返还及
赔偿损失方面的强制性权利。
其次,这一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便是对已经获得并应归还给原所有人的财产利益的重新编排。
具体到履约方式上,往往会依据利益形态的多样性而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
再次,不当得利之债最为核心的构成部分,在于明确规定受益人须归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义务,以及受损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于己的固有权利这两大方面。
最后,当债权人面临不当得利的情况时,他们便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不当得利者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
如果利益不复存在,那么他们必须返还其虚构的定价。《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
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