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之主观层面展现为
主观故意,过失并非本罪成立要件。然而,并不强制要求被告人在
犯罪时存在谋取利润的意图。本罪在客观方面体现出
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此处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意为向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这可以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提供,亦可是在吸毒者提出请求或者主动到场的情况下被动地提供。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皆有可能发生这种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被告人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朋好友或者由他们指定的其它隐秘场地。一般的来说,这都是被告人专门为了供人吸食而提前设立的一种相对固定的场所。例如,被告人如果利用自己的房屋、居所或者租赁他人的房子来让他人吸食毒品,如果被告人是餐馆、旅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经营性场所的
从业人员,他们也可用这些场所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甚至连飞机、轮船、火车、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控制交通工具来实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至于被告人是否为他人提供了多少次吸毒场所,或者提供的场所被使用的人数以及被告人提供场所的持续时间,对于本罪之构成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无论容留了多少人,无论是多次提供还是长时间提供,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
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