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调阅涉及
书证或视听资料方面的
证据时,应该优先检索并获取原始文件的原件。在具备获取原件的条件下,应尽量避免使用副本或复制件进行调阅。但如果由于实际困难,确实无法获得原件,并且出于保护情报安全的考虑不适合调阅原件,可考虑采用副本或复制件作为替代品进行调阅。
2、当调阅
物证时,应优先寻求获取原来实物。倘若由于各种因素使原来实物难以搬运或保存,亦或是原始物品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返还给
当事人,抑或是为了保障
知识产权等相关保密工作的必要性,不得已情况下才可选择调阅原始物品的图像或视频数据。对于原始物品的拍摄或录像,其目的是要能够充分反映原物品的外观特征以及具体细节。
3、对于副本、复制品及对物证图片、影像数据的调阅,均应该附带有注明不能获取原件与原物的原因、制作流程及其原始位置的详细说明,同时需由制作人员及其原始书证、视听资料或物证持有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以示确认。《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九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
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
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
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