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监外执行有着两种主要的情形:
第一种是当人
民法院在作出正式判决之前,如果发现被告具备了法定的监外执行资格与条件,那么他们可以在作出具体判决时,直接做出关于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二个方面则是在监狱的执行环节当中,如果发现正在监内服刑的罪犯满足了法定的监外执行资格和条件,就应当向监狱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请求批准其监外执行。
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可能会对当地社会造成潜在威胁的罪犯,以及那些可能会自伤自残的罪犯,都是不允许进行
保外就医的操作的。
而对于那些确实存在严重疾病且必须接受保外就医治疗的罪犯来说,他们的情况则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详细严格地诊断,并且由医生开具具有
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在交付执行之前,对某名罪犯实行
暂予监外执行政策的决定权属于负责交付出狱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
交付执行之后,对于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监狱或看守所以及对应的上级部门(如省级以上的监狱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都需要提出报告意见,经批准后方能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