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违反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的,
受害人有权主张
损害赔偿。
2、只要受害人的损失与
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当是因
环境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判断受害人是不是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予以查明,而不应当在
案件受理中的
审查起诉环节加以判断。在环境污染致害的
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
赔偿责任和
赔偿金额的
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于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
民事调解行为。环保部门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
赔偿处理决定不服,只能以
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