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
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
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
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股东
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