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
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
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又达成协议的,应否保护。
2、“后继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
受害人因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
主张权利。例如:案件受害者王某于2004年8月12日发生事故,伤势明显,2005年2月26日最后一次门诊,2006年2月13日
起诉。其应当在2005年8月12日前起诉已发生的损失,然其至2006年2月13日才提起
诉讼,部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于2005年2月12日后发生的损失,在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