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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羁押折抵

前罪的羁押期应予折抵刑期。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上的一种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它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因而,缓刑犯在判处刑罚时确定了相应的缓刑考验期,判决前的羁押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但这不意味着判决前的羁押期不折抵刑期,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从这两方面的规定来看,缓刑犯前罪羁押的期限应计算在刑期内。

    其次,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看,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较为严格,在缓刑期考验期内或者期满后撤销缓刑,实际上已是对缓刑犯又犯罪的一种惩罚,就不应再以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而加以惩罚。

    再次,从我国刑法原则来看,其中之一是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决宣告前的羁押期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宣判后执行刑罚的方式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刑罚目的。因此,如果前期的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则是对犯罪分子加重了刑罚处罚,这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最新修订: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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