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后,该资产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是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财产基础,公司可以用于购买设备、原材料,支付工资,房屋租金等费用开支;
股东则因出资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股权。
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此时与股东没有任何的关系,股东将以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在实务中,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将其对公司的出资,通过各种方式抽逃,抽逃出资本质上就是变相的把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走,这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将严重的损害公司、其它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共列明了四种情形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中前三项属于具体的情形,第四项属于兜底情形;
未经未定程序,直接抽回出资,在实务中也是最直接,最常的抽逃方式。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这四种抽逃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是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