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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股东人员不一致

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则应为无效,如果仅仅是变通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如果欠缺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为无效。

当章程规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时,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公司法》很多条都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上述条款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等均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公司章程的效力。

其实各地的工商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都是有相应的范本的,所以股东或者发起人也能够直接到工商局去索要一份公司章程的范本作为参考的。一般是通过公司的章程,就应该让其他人的全部都明确公司的具体名称和限制,对公司的经营规模,股东的各种基本权利都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最新修订: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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